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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性质 (一)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不是什么 有研究者尝试将前述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纳入《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的范畴内,使其具有合法性。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共同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然而,后者的制度化程度远远优(高)于前者。例如,制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年)的初衷之一即为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和产生程序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为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必须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立法法》第8条确立了我国的法律保留原则,该条列举的事项原则上只能制定法律,而且此处的法律显然是最为狭义的法律,亦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0]因为关乎犯罪与刑罚的事项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乃是有违罪刑法定之刑法基本原则的。[10] 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页。[40] 韩大元:《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宪法地位》,《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亦明确提出: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这无疑限缩了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之外的决定、决议的空间。
因此,假若未能明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权限范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旧有可能以此类决定规定法律保留事项,那么《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保留原则将沦为具文。例如,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的胡康生便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立法职权,制定、修改了一大批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3]参见张宝山:《授权决定:引领改革,形成立法新常态》,《中国人大》2016年第3期,第32页。
反之则将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此类授权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试行期届满后有关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6年第1期,第87页。这与以建构理性主义为底色的中央政府主导性立法不同,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整体思路是由上到下,再从下回到上,形成了一个圜,而非单向地从上至下或从下至上。但是,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显然不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授权立法。
如果说同处于一个效力等级的规范之间的竞争还主要是通过优化条文内容而对法律体系产生影响的话,那么下位法与上位法的竞争则对法律体系产生了内容与结构的双重影响。因为现行《宪法》第67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职权。
例如,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的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对相关改革的主要任务、基本思路、阶段目标都进行了阐述。然而,随着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在新一轮改革活动中效果并不理想,甚至许多之前的改革成果成为了新一轮改革推进的障碍。[17]而邓小平也肯定了这一改革方式的重要意义。所以,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修改此类授权决定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内容这一问题,研究者们一般认为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时满足《宪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则有权修改非基本法律,同时也有权在全国人民大表大会闭会期间,在不与基本法律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基本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也正是因为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与授权立法适用情形的不同,所以相较于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受权主体在授权立法制度中获得的自由度一般更高。这种通过上升到法律高度来保障积极性的方式,区别于80年代改革者们以强人政治的逻辑保护地方改革试验的做法[27],也区别于单纯以政策引领改革的方式,是引领与保障改革的法治方式。显然,与赋予地方改革试验主体宽泛的地方立法权的方式相比,这更便于中央从宏观上把控改革的整体方向与进度,增强改革的系统性,将改革朝既定目标推进。因此,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不是授权立法。
[37][美]汉密尔顿、[美]杰伊、[美]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64页。参见丁伟:《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制保障的探索与实践》,《法学》2013年第11期,第111页。
[34]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页。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有学者认为虽然《立法法》(2015)新增加的第13条为此类授权决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在宪法学理上的正当性依然有待进一步研究。
同时,合法性难题的解决也使得地方改革试验主体在推进改革时有了更为牢固的制度保障。时任安徽宣城市房管局局长的孙令军拒绝记者的采访要求,并抛出一句话:现在还不好讲,讲了会添乱,弄不好前期的试点工作会前功尽弃,甚至会坐牢。[45]在已经作出的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中,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官制度改革期间暂时调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外,要么明确要求进行报告,要么要求对修改完善还是恢复施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4]范进学:《授权与解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变法模式之分析》,《东方法学》2014年第2期,第131页。一般情况下,在同一法律体系内部,下位法不可能与上位法展开达尔文主义式的竞争。这种可能性以授权主体主观方面的角度来理解,即表现为一种试验性,而试验性在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具体文本和试验实践中,则集中表现为暂时性与局部性两方面。
[10]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研究者们之所以对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的性质争论异常激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立法法》(2015)依然没有明确地言及这一问题。
在《立法法》(2015)中,授权立法制度主要体现于第9、10、11、12、74条的规定中,第65、73、90、95、98条也对授权立法制度有所规定。[34]这也印证了马克思对于法律与社会关系的概括。
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和废止。[36]法律的变动将削弱法律的稳定性,而缺乏稳定性的法律将可能成为社会上比较勤奋而消息不灵通的那一部分人的圈套[37]。
虽然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能够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产生积极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授权决定的方式并非没有副作用,尤其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竞争也可能对于法律体系产生消极影响。三、法律修改试验模式的功能及其分析 《立法法》(2015)第13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关于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合法性。但当地方改革试验效果不甚理想,经济、政治等方面的责任均主要由(甚至全部由)地方改革试验者承担。实际上,立法工作重心由法律制定转向法律修改这一趋势在九届人大期间就已经逐渐凸显。
(一)以法治方式引领与保障改革 从改革发展的视角审视,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可以承担起稳步推进改革事项的功能。正如张志铭所指出的那样,中国法律体系必须反思建构理性主义的构建思路,因为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无论在整体结构还是在局部和个别的意义上,都将回应转型社会的发展要求,针对社会生活关系不断生成、定型和变化的状况,作出相应的调整[33]。
可以看到,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指导下的地方改革试验,并不是零碎式的改革策略,而是分阶段、有目标的渐进式改革。由于设置了试错与证否的环节以及相应的报告制度,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实际上扮演着法律条文内容竞争与淘汰机制的角色。
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以试验方式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都产生了影响。[41]《立法与改革决策的无缝衔接》,《人民日报》2016年3月4日,第6版。
[39]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赋予并保障了地方改革试验的合法性。一方面,前文业已提到,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注重及时将实践行之有效的地方经验上升为国家法律。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中一般都明确包含了暂时调整或暂时停止的有效期限,而有效期限一般两至三年。注释: [1]因为本文将在多处提及修改前的《立法法》,为保证表达精确,本文将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称为《立法法》(2015),而将之前的《立法法》称为《立法法》(2000),特此说明。
在报告中,国务院通过对相关审批的申请量、受理量、办结量、平均办理时间、行政负担费用以及省级行业组织总量等数据的总结,归纳出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显著提升、政府职能加快转变、市场和社会活力充分激发三方面成效。只有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才能采取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使用法律部分规定的方式。
[35]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将必然产生变动的需要,人类的各类立法活动随之展开。归结起来,摸着石头过河在改革的明确性与系统性方面存在缺陷,并且在之前的改革中忽视了改革的合法性问题。
作为授权地方改革试点决定的文本载体,《立法法》(2015)第13条本身就规定启动这一模式是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以201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开展行政审批改革试点的决定为例。